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丙○○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七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臺中縣神岡鄉農會(下稱神岡鄉農會)總幹事(任期自民國六十二年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因另案遭羈押停職)。被告己○○經被告辛○○安排,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當選為該農會監事,復於八十六年間當選常務監事,再於九十年三月起擔任理事長。戊○○係該農會秘書,被告甲○○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丑○○、壬○○、丁○○、乙○○、 陳素錦 、庚○○、 陳志鴻 、子○○(原名 陳坤松 )等人係該農會信用部徵信授信承辦人員。其等均係為該農會處理貸款事務之人。被告丙○○為辛○○之妻,癸○○○為己○○之妻, 王振陽 、 江春榮 、 廖士濱 等人為辛○○之朋友,廖士濱曾任職於神岡鄉農會信用部、豐洲分部,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離職(戊○○、丑○○、壬○○、丁○○、王振陽、江春榮、廖士濱等七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另經檢察官通緝,陳素錦、庚○○、陳志鴻、子○○、癸○○○等五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辛○○、戊○○、被告甲○○、丑○○、壬○○、丁○○、乙○○等人辦理貸款業務,均明知財政部訂定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適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等貸款業務規定暨相關函示之內容,且利用人頭借款違反一般貸款原則。而財政部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七五九五號函令:「辦理擔保放款,擔保品之徵提以借款人本人或同戶家屬為限。」復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三五八八五號函令:「不得對其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擔保放款;惟上開受限制之人員原授信案件,如在繳息正常,原授信條件不變之下,准予展期。」被告辛○○等貸款業務承辦人,自應遵守前開貸款業務規定及函令。惟被告辛○○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間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受任之職務,利用被告己○○、癸○○○、被告丙○○、江春榮、廖士濱等人頭名義,提供其購買之土地或丙○○名義之土地,連續向該農會辦理多筆貸款金額,並多次辦理展期,被告己○○、丙○○及甲○○亦分別基於意圖為被告辛○○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同意擔任人頭,或未依前揭貸款業務規定翔實辦理徵信、授信,而准予辦理前開貸款或展期,因認被告辛○○、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亦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三、經查:被告辛○○、丙○○及甲○○前因與 林敏霖 、 林敏榮 共同基於意圖為林敏霖、林敏榮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之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連續多次由林敏霖提供人頭為貸款戶,向神岡鄉農會辦理合計一○九筆之貸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一八八八六、一八八九七、二一八五四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七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迄今尚未審結),有前揭起訴書一份附卷可參。據上可知,本案與前案之真正貸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借用之人頭,或有不同,惟前開兩案之犯罪時間多所重疊,均係利用被告辛○○、甲○○任職神岡鄉農會期間,違背受任之職務,違反貸款業務規定及函令,而核准放款,且犯罪手法均係借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即利用人頭貸款),由被告辛○○指示相同之貸款人員,違反前開貸款規定,故意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及相關貸款人、保證人之償債信用,而為高額放款及展期,所生之損害,亦均係造成神岡鄉農會龐大之逾期放款,足認被告辛○○、丙○○及甲○○於本案中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顯係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辛○○、丙○○及甲○○於本案所犯之背信犯行,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前案起訴在先,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既及於全部,亦無從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本案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