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6月29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5月23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右轉南雅南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經警員攔查要求異議人出示行車執照及駕照,異議人配合出示證件後,因異議人之行車執照過期,員警竟以異議人未攜行車執照為由掣製罰單,嗣經異議人當場解釋,伊因辦理通信換照尚未收悉行照並提出匯款單據證明,該名員警稱本須扣舊行照及牌照,現在不用扣照但仍須開立罰單等語。是若異議人僅出示舊行照而無其他輔助資料,警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罰單即可,惟異議人新行照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監理站致無法取得,然實因異議人提出其他文件資料證明,該名警員始依同法第14條掣製罰單,顯然本件真實情狀與警員所稱不相符合,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23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福興 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並未攜帶行照,若異議人有出示逾期的行照,伊會扣下行照並以逾期未辦理補發而舉發之,然異議人確實未攜帶行照,伊才會開立未帶行照之舉發單且本件亦經異議人簽名確認。另伊也曾舉發過行照逾期之違規行為,如果逾期期間不久,會讓他們有時間去補辦行照而暫不舉發,但若所持行照逾期超過2、3個月,即會扣下逾期行照連同舉發單移送監理單位處理。本件異議人在伊舉發當時並無表示其在補辦行照,若異議人有出示逾期行照,伊即會扣件並送監理單位,根本無需以未帶行照來開單舉發;因此,伊開立舉發單表示確實未見到異議人出示逾期行照等語(參見本院9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以證人李福興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警員,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證人之證言,自屬可信;且異議人確實於94年2月3日以通信換照,惟因於同年3月4日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原寄發單位,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表及臺北區監理所每日郵局退回傳單各1紙在卷足佐,異議人自不可因己過失而據為免責事由。是異議人有於94年5月23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行為,自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裁決書贅載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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