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其中於民國82年間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在案,甫於93年10月20日接續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晚上9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嘉添9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於94年
4月25日中午12時53分為警對其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4月25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之1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右手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附之9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偵查卷第25頁、第43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茲經以該方法鑑驗出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94年4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經警查獲採得被告尿液檢體前(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其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查獲當時同遭扣案之白粉1小包,經警初步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92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可佐(見同署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並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7公克),誠如上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