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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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前妻 林麗如 育有一女,二人竟異想天開,起娶妾旺族之夢想,二人先辦理離婚,再透過訴外人奇諾企業社婚友社之介紹,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在越南共和國與原告結婚,九十一年四月原告初抵台灣,兩造生活尚屬正常,詎因異國婚姻,加上文化的差異、生活習慣的不同,引起被告的猜疑心、林麗如的妒嫉心,將婚姻視同人口買賣,因猜疑原告不貞染病於被告,被告與林麗如二人竟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對原告為妨害自由、傷害、私行拘禁等違反人道之凌虐欺凌,將原告拘禁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百般凌辱虐待,不予原告正常之三餐,逼使原告過著如奴隸般卑賤之生活。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脅迫原告至律師事務所,違反原告自由意識,逼迫原告簽署看不懂、不瞭解、不知道文件內容之離婚協議書,再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惟被告仍逼迫原告與被告同住,使原告依然過著如奴隸般卑賤、不自由的生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將原告遺棄於台中縣龍井鄉,經發現送醫急救時,原告已瘦弱不堪,生命危在旦夕,經通報後由台中縣社會局安置及聲請保護令,案經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二四二號保護令在案。被告所犯傷害、使人奴隸等罪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依使人為奴隸等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訴外人林麗如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本案使原告脫離被告束縛及傷害,應屬正確,但基於:①原告受難時年方十八歲,以堅忍的生命力而存活下來,為圓歷經苦難的異鄉女子入籍台灣希望。
②原告在台生活已近三年,適應台灣生活,熱愛台灣,其以慈悲寬宥被告罪行,為彌補台灣國際形象,有協助原告入籍台灣之必要。③為健全婚姻制度及戶籍管理,不容任何人藉違法方式,脅迫無助外籍配偶離婚,不容任何人踐踏婚姻制度,將婚姻視同買賣,本件有確認離婚登記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對於婚姻關係之解消,採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兩種方式。兩願離婚謂夫妻雙方以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故以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為實質要件,若兩願離婚有因被脅迫而為之者,因非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為之,雖已有離婚之形式上登記,應認兩願離婚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回復自始未曾離婚之狀態,其婚姻視為一直繼續有效。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離婚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應有使受脅迫之一方,以其兩願離婚出於被脅迫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有無遭被告脅迫而為兩願離婚之意思表示。原告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第一條載明:自本離婚協議書成立日起,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確實同意離婚,脫離婚姻關係,爾後男婚女嫁各聽自由,互不干涉,第五條則載明:本協議書各條確係出自倆願,並無迫勒情事等語,兩造並已向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惟該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亦載明:甲方婚前隱瞞曾為酒店上班小姐之事實,與乙方訂婚後還與男友發生三次性行為,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越南共和國與原告結婚,九十一年四月原告初抵台灣,與被告、林麗如等同居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兩造生活尚屬正常,詎因異國婚姻,加上文化的差異、生活習慣的不同,復因被告下體常感不適,而無中生有,妄加認定其下體不適係導因於原告曾在越南當過酒店小姐感染性病所致,將生活上種種之不順遂嫁禍予原告,林麗如見狀不但未予規勸開導,反認此均為原告造成,二人對原告之態度更加轉惡,且吃定原告個性柔弱,舉目無親,不敢反抗,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同將原告拘禁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四樓房間,由外反鎖房間門,並以繩索綑綁原告雙手雙腳,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僅限用餐、洗澡、上廁所始將原告鬆綁,其間對於原告百般凌辱虐待,或限制原告與外界聯絡,或不供給基本日常生活所需,或不予正常之三餐,甚至供給酸臭食物,喝令跪等吃飯,或施以強暴、脅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以木棍、刀片、針、橡皮筋傷害原告身體,不以人道相待,使之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其中,被告與林麗如異想天開,認如強迫原告承認自己為酒店小姐,可藉此向訴外人奇諾企業社婚友社及訴外人 曾啟明 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取得訴訟之證據,自導自演,由林麗如持V8攝影機負責拍攝,被告坐在原告旁邊,將所書寫之悔過書、離婚協議書、合議書等認可作為證據之資料,對準鏡頭照本宣唸,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原告是否承認其口述情事,原告懼於被告平日淫威,僅能面無表情,專注目視被告而配合被告口述答稱「是」、「對」或「有」等語,被告並宣稱原告有:1詐欺締約婚姻罪(隱匿性病之事實)、2毀婚罪(訂婚後與男友發生性關係)、3通姦罪(結婚後與男友發生性關係)、4傳染性病罪(明知有性病還傳染性病給被告)、5傷害罪(掌摑被告、林麗如)、6在四歲女兒面前跳脫衣舞、7背信罪(結婚後拒絕行房)、8竊盜罪(竊取皮夾內的錢及貴重物品)、9毀損罪(毀損貴重家具、潑尿行為)、10偽造文書(答應要悔改又沒做到)等十大犯行,加諸原告莫須有之罪名,除因離婚強要原告賠償二十萬元外,另要求原告賠償損失三百六十萬元,由被告預先繕打本票七張(六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一張面額六十萬元),提示原告確認蓋章,以此手段取得原告之自白證據光碟片,又強逼原告打電話回越南,向其母親承認在越南當上班小姐,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再取得原告逐字逐句以越南語朗誦而極不自然之錄音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訴請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賠償八十萬元,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囑訴字第一號案件偵查時勘驗光碟片、錄音帶,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有該判決附卷可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卷查核屬實。是以所謂原告婚前隱瞞曾為酒店上班小姐及與被告訂婚後還與男友發生三次性行為之事,應係子虛,而係被告強迫其承認,則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在被告前揭使人為奴隸犯行期間,所簽署記載上揭遭被告強迫承認內容之離婚協議書,不僅內容虛偽,亦違反原告之意願,堪認係出於被告脅迫為之。此外,被告亦未到庭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出於自由之離婚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兩造事實上並無離婚合意,堪信真實。
(三)按民法對於婚姻關係之解消,採兩願離婚及判決離婚兩種方式已如前述,若婚姻雙方當事人不願離婚,則須有法定原因而他方向法院請求離婚,經法院判斷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消滅其婚姻關係。本件原告之離婚係受脅迫而為之已如前述,雖其受被告之虐待,惟其不願離婚,不論出於何種動機,應認兩造婚關係回復自始未曾離婚之狀態,其婚姻視為一直繼續有效,兩造既亦均未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法院尚無主動介入兩造婚姻,使其仍應有效之狀態發生變動之職權。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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