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製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係表兄弟關係,而 林火煉 則係丙○○之叔父。緣丁○○前因林火煉死亡後,林火煉之結拜兄弟 林伯夏 不僅未參加林火煉之告別式,且未支付任何喪葬費,遂對林伯夏心生不滿,其明知丙○○所有之改造手槍二支(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另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均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夥同丙○○及丙○○之友人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一部搭載丁○○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信仁堂廟宇前,由丙○○及甲○○分持前揭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製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一支,以及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一支下車強押林伯夏上車,而共同剝奪林伯夏之行動自由,並將林伯夏載往臺中縣霧峰鄉萬豐村象鼻山區,由丁○○先向林伯夏恫嚇陳稱:若不支付林火煉之喪葬費,則要將林伯夏「做掉」等語,再由丙○○持前揭槍枝朝地面鳴放二槍(均係空包彈,尚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且未據起訴,論罪法條誤載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恫嚇林伯夏,要林伯夏支付喪葬費,而共同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伯夏,致使林伯夏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些許喪葬費用(實際尚未交付任何財物),其後丁○○等人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將林伯夏載往臺中縣○○鄉○○○路平面道路旁釋放,共計剝奪林伯夏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之久。嗣因林伯夏遭釋放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報警處理,迨至同年四月九日,丙○○及甲○○二人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丙○○所有之改造槍枝各一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丁○○等人則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而致未遂。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日,與丙○○及甲○○共同至信仁堂廟宇前,由丙○○及甲○○各持一支手槍下車將林伯夏強押上車,並將林伯夏搭載至象鼻山區,且丙○○曾持槍朝地上鳴放以恫嚇林伯夏須支付林火煉之喪葬費,嗣林伯夏同意後,伊等始讓林伯夏離去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林伯夏恫稱上開言詞,伊僅係要求丙○○找林伯夏出來商討是否支付部分林火煉之喪葬費用,亦不知當日丙○○及甲○○各持有前揭槍枝,且以強迫方式將林伯夏押上車云云。經查:
(一)共犯丙○○及甲○○分別持至現場之改造手槍一支,均係丙○○所有,且業已分別於為警查獲時扣案,其中一支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製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另一支則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證人丙○○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二0八七號、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佐(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號偵查案卷第一一二頁、第九三頁),足見丙○○及甲○○當時攜帶至現場而用以強押林伯夏上車之槍枝,確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改造槍枝,允無疑義。
(二)至被告事後固辯稱其不知上情,與丙○○及甲○○尚無犯意聯絡云云,且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前揭同等而有利於被告之陳述。惟查,右揭事實,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且核與證人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丙○○於警詢時復明確證稱:「丁○○不知我隨身攜帶槍枝,是到現場才知道的。」等語在卷,另被害人林伯夏於警詢及偵查時亦指述綦詳,足認被告蓋無推諉其不知丙○○及甲○○乃各持一支槍枝到現場,而被告遲至丙○○及甲○○持槍下車強押林伯夏時,應已就上開行為,與丙○○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基上,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之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而證人丙○○及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非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將原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於第八條第四項中明定持有改造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槍砲罪之刑度顯較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與丙○○及甲○○共同非法持有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爰不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固已對林伯夏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既尚未生獲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之行為自屬未遂,核被告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丙○○及甲○○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非法手段剝奪被害人林伯夏之行動自由達二小時,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之危害非淺,並未傷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又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製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