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公寓一樓時,見該公寓大門未上鎖,即無故進入該公寓樓梯間(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看見該處地上有抽水馬達鐵板蓋一塊(公寓住戶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鐵板蓋以手搬動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正由樓梯大門口準備離去時,適為擔任里長之 吳瑞發 所發現並出聲喝止,乙○○見狀即將鐵板蓋丟下欲逃離現場,但遭吳瑞發逮捕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板蓋(業據甲○○領回)。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好奇而搬動鐵板蓋,想看看有無老鼠可以抓來釣魚,伊沒有要竊取該鐵板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據吳瑞發稱你進入新莊市○○路○○○巷○○號樓梯間竊取抽水馬達覆蓋鐵板,正要離開被里長發現,是否正確?」被告答稱:正確,伊有被里長發現,且有搬動鐵板蓋等語,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以搬動方式竊取上開鐵板蓋等情。被告竊取他人鐵板蓋之犯行,亦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且經證人吳瑞發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進到樓梯間裡面,把放在樓梯間之抽水馬達鐵板蓋拿出一樓鐵門外面,伊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嚇到,就把鐵蓋丟在地上跑給 伊追 ,被告當時是剛好要跨出樓梯間大門時被伊發現等語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該鐵板蓋放置處顯非屬於一般老鼠躲藏之處,且被告無故進入他人公寓樓梯間,隨意搬動住戶之抽水馬達鐵板蓋,足認其形跡可疑,倘若被告係因好奇而搬動鐵板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被告何以仍將該鐵板蓋自原處搬離至樓梯大門處,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再者,現場照片顯示該鐵板蓋原本放置處距離樓梯大門應有二、三公尺之距離,則被告將鐵板蓋由原處搬至大門口時,已將鐵板蓋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自不因事後竊行被發現,被告隨意丟棄贓物而影響其本件竊盜既遂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鐵板蓋價值約三千元,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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