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三三0號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八時許止,在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補藥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工地出發,並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飲酒後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與同向前方正欲迴轉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關節脫臼、右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指骨折併脫臼、右膝深部穿刺傷之傷害。嗣甲○○經人送往恩主公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一二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五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
機車肇事受傷,且經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一二七MG/DL之事實。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
㈣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一二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三五毫克(參照上開榮民總醫院函文附件二註解說明,即將血中濃度除以二00計算所得),再參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受傷之違常行為表現,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未確實戒除飲酒駕車之惡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飲酒後在市區道路駕車行駛,並撞擊他車致己受傷,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