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黃金列車小 瑪莉 」、「 金吉祥 彈珠台」各壹台(含IC板共貳塊)、賭資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吉祥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等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黃金列 車小瑪莉 」、「金吉祥彈珠台」各1台(各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其內之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30元、5,40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偵字第828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現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彰化縣○○鄉○○村○○路○段451││巷3號││現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4年5月8日某時起,擅自在其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段505巷31號所經營之「冠妤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具有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黃金列車小瑪莉」及「││金吉祥彈珠臺」各乙臺,供不特定之賭客投注押賭,其賭博││方式係先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下注押定,「黃金列││車小瑪莉」機臺以1比1之比例兌換機台內等值之分數,而「││金吉祥彈珠臺」則以10比1之比例兌換機台內等值之分數,││再由賭客押注,如押注中彩,可獲向甲○○換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質押之賭注由機臺沒入,歸甲○○所有││,以此方式供連續賭博,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5││月10日14時4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乙○○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並扣得甲○○所有插電營業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2臺(均含IC板各乙塊)、賭資5530元││。││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甲○○、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黃金列車小瑪莉」及「金吉祥││彈珠臺」各乙臺(均含機臺內之IC板)、現場照片││6幀、現場圖、(含機臺內之IC板)及賭資5530元││扣案可佐,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論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黃金列車小瑪莉」及││「金吉祥彈珠臺」各乙臺(均含機臺內之IC板)既係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埸業及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賭資5530元,亦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094年6月30日││檢察官黃怡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094年7月12日││書記官李冠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