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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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 陳述 略稱:原告之父 何阿水 (已死亡)為被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祭祀公業本欲對其派下員 何文永 等人起訴請求返還房份金之不當得利,惟因公業已無剩餘基金繳納訴訟費用,何阿水遂以被告祭祀公業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其中含裁判費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郵費三千九百元。原告允諾後,乃另向訴外人 何清照 借款六十萬元,連同自己之現款,湊足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並將此筆款項交由被告於該件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由柳律師將前開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之裁判費陸續匯入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並開立支票乙紙後,再向法院繳納,餘三千九百元則購買票品。前開訴訟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就前開借款迄未返還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借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票各乙紙、本院民事判決乙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柳正村、何清照。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略稱:
一、因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並未明確移交本件借款事宜,故原告是否有將前開款項借與被告祭祀公業,現已無從查證。
二、前開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不當得利事件,純係前任管理人何阿水違背祭祀公業規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擅以房份分配房份金所衍生之訴訟。此訴訟既係因何阿水為自己之利益所提起,其訴訟費用即應由何阿水本人自行負擔,概與被告祭祀公業無涉。且何阿水違法侵占被告祭祀公業之財產一千多萬元,被告已擬向何阿水之繼承人即原告訴請返還,原告本件所求,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祭祀公業申報書、會議記錄、大帳簿、通知書各乙件、本院民事判決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何阿水為被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被告欲對其派下員何文永等人起訴請求返還房份金之不當得利,惟公業已無公共基金繳納訴訟費用,何阿水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用以繳納訴訟之裁判費及郵費。原告允諾後,乃另向訴外人何清照借款六十萬元,連同自己之現款,湊足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交由柳正村律師,由柳律師將其中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陸續匯入彰化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內,並開立支票後,向法院繳納裁判費,餘三千九百元則購買票品。前開訴訟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被告就前開借款迄未返還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前開借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並未明確移交本件借款事宜,故原告是否有將前開款項借與被告祭祀公業,現已無從查證。況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二號不當得利事件,純係前任管理人何阿水違背祭祀公業規約,並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通過,擅以房份分配房份金所衍生之訴訟。此訴訟既係因何阿水為自己之利益所提起,其訴訟費用即應由何阿水本人自行負擔,概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前揭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及支票各乙紙與本院民事判決乙件為證;另證人柳正村律師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祭祀公業的錢都被扣在法院,祭祀公業沒有多餘的錢來繳納這筆裁判費,所以公業管理人何阿水就以公業的名義向原告甲○○借錢來繳裁判費(包含郵資三千九百元)。原告就交現金給我,裁判費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的部分,我把它存入我自己於彰化銀行的戶頭後,以彰化銀行所開立之支票(台支)來繳納這筆裁判費。郵費三千九百元,我則是直接用現金在法院郵局購買郵票‧‧‧」;及證人何清照亦到庭結稱:「(原告說他在八十八年時曾向你借錢,有無此事?)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底打電話向我借錢,我在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從我兒子 何明杰 在中興商銀的戶頭領出六十萬元拿到文心路上的柳律師的事務所借給原告。交錢的時候我知道這一筆錢是祭祀公業要訴訟繳裁判費用的,當時沒有很確切的講什麼時候還,一直到現在原告都還沒有還我錢‧‧‧」等語,與原告所述情節俱屬相符,並有證人柳正村律師所提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觀諸該存摺影本,確實載明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繳納前開訴訟裁判費之當日支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是以前開事證彼此參觀互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管理人是否逾越權限擅自分配房份金、有無侵占祭祀公業財產之事宜,甚或管理人提起訴訟有無必要,應否追究責任,俱屬祭祀公業內部之問題,何阿水於借款當時既係祭祀公業合法推選之管理人,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何阿水以祭祀公業之名義對外向原告借款,倘未逾越被告規約所賦予管理之權限者,被告即應就該借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前管理人何阿水所為借貸事宜有何逾越管理權限之情事,其前揭辯詞,自無足憑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與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並無清償期之約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僅得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請求被告於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借貸債務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支付命令送達後,經過一個月催告期限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份利息之請求,則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要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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