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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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57號原告 陳奕璇 被告 彭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彭堉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奕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結婚,兩造婚後即以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為共同住所,期間原告為求婚姻圓滿,明知被告家境不佳,乃以自己婚前之積蓄替被告家中購買熱水器、洗衣機、家具及整修衛浴等,詎被告竟表現好逸惡勞,終日無所事事,原告無奈且為維持每月生活開銷,除在外四處打工,每月掙得工作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並將婚前存款全數供被告生活費用,藉以維持婚姻。在原告苦勸之下被告於5月間與原告至臺中工作,從事業務工作,收入微薄仍不敷支出。嗣於105年7月間,被告無法體會原告對婚姻經營之用心與付出,棄原告於不顧,且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以與朋友合夥開店,朋友出資被告為受僱之由,自行前往廣西省南寧市工作,期間每月僅聯繫一次,且工作所得一毛均未供給原告,且自105年9月起即未見再聯繫,原告見狀始發覺怪異,因同年10月間被告因往返南寧機票到期,原告除自行給付5,000元辦理延期,並獨自於同年10月31日飛往廣西省南寧市尋找被告,彼時身上僅攜帶人民幣2,000元,詎被告竟避而不見,令原告倍感痛心,一人獨自流落街頭,幸經在地朋友緊急聯絡被告後始出面,但被告隨即提出離婚訴求,原告受此重大打擊後隻身在外無力求援情況下,不得不答應被告之請求。
㈡原告與被告結婚未滿周年即已失蹤逃避,迄今已6月餘,目
前更失去蹤影無法獲悉其行蹤,兩造長期分居,亦毫無被告音訊,原告自105年11月從大陸返台後,即隻身在外工作,被告對此不聞不問,原告靜待被告主動返台辦理離婚事宜,期間106年1月1日因身體不適,在無人協助下忍痛自行開車就診。又於106年1月12日原告與父親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等候被告多時,被告遲未出現,遂至兩造共同居處之戶籍所在,詢問始得知被告並未依約返台辦理離婚登記。惟106年1月間,原告突然接獲被告主動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經瞭解係被告在大陸同居之女友利用被告告知之通訊軟體聯繫原告,顯見被告與其女友有同居及親密關係。
㈢106年2月11日原告返回與被告同住處所,被告之母親竟將
鑰匙更換,且未給原告備份鑰匙致原告無法正常自由進出,遂返回臺中之居所繼續居住。被告不顧昔日之情主動提議離婚,被告之母親未將原告當作親人看待,此時已無繼續生活之必要。雙方之婚姻已經不可能維持,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之事實,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如前述,並提出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知函、律師函、簡訊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於105年7月12日出境離開臺灣後迄未再次入境,有該連結作業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參以卷附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原告與自稱係被告女友之女子對話內容:「我知道妳(指原告)之前來找他,他不理人他真的很愛這樣。」、「其實我覺得他這樣對妳挺狠心的。」、「可以那樣對妳,有一天也會這樣對我。」等語,此有通聯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在大陸另結新歡,並對原告前往大陸探視不加理睬等情,應堪採信。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於105年7月12日離家前往大陸工作而分居,期間原告前往大陸探視被告,被告不加理睬,且不願告知住處,兩造迄今分居已逾1年,且被告從未尋求獲得原告原諒而復合,兩人已失去夫妻間應有之聯繫,堪信執意在大陸工作,且不給付生活費,不願與原告聯繫所導致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被告前往大陸探視被告,被告不加理睬,且在大陸另結新歡,兩造之後互無聯繫,顯見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前開行為導致兩造分居後未相互聯繫,終致兩造均無欲維持婚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