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67號聲請人 曾陳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曾根寶 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曾陳祝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同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前段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同法第75條亦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陳祝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雖提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
,然未提出印鑑證明書,僅於聲請狀上記載「聲請監護宣告中」等語。是以,聲請人曾陳祝應為無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係基於其之真意而提出,顯非無疑。倘若聲請人曾陳祝確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顯有不足,則其顯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曾根寶死亡及其成為曾根寶繼承人之事實而表示欲拋棄繼承權,本件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聲明顯非其本人所為,自與法不合,此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惟若日後聲請人曾陳祝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經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確定後,仍認有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則應由其監護人或輔助人依法提出聲請,並此敘明。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 曾素英 、 曾添福 、 曾素華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