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隆
蔡侑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104年度簡字第4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偽造「 王獻情 」署押貳枚及印文伍枚、未扣案偽造「王獻情」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侑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讓渡證書」上偽造「王獻情」署押貳枚及印文伍枚、未扣案偽造「王獻情」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隆、蔡侑儒為夫妻,前曾向 王献情 承租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市場A-094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擺攤作生意,林志隆、蔡侑儒均明知系爭攤位使用權人為王献情,渠等僅為承租人,無權讓渡系爭攤位使用權,因渠等積欠債主 陳瑞豐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力償還,遂假意向陳瑞豐表示系爭攤位係渠等購買取得,有意讓渡他人換取現金,陳瑞豐向友人 王進博 轉知上情,林志隆、蔡侑儒為求向王進博借款清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得王献情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王獻情」之印章1個,旋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前某時偽造「讓渡證書」1份,其上載明王獻情於102年3月14日將系爭攤位使用權以180萬元出賣予林志隆之意,並偽造「王獻情」之署押2枚及印文
5枚。復於103年10月30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0樓陳瑞豐住處,持上開偽造「讓渡證書」向王進博行使,並向王進博詐稱將以200萬元出售系爭攤位使用權,使王進博陷於錯誤,誤信林志隆、蔡侑儒有權讓與,而同意交付200萬元予林志隆,而林志隆以此清償林志隆、蔡侑儒積欠陳瑞豐之債務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献情、王進博。嗣王進博前往接收系爭攤位時,經旁人告知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王進博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林志隆、蔡侑儒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志隆、蔡侑儒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具狀表示意見,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隆、蔡侑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進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復有證人王献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瑞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31號卷第21頁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1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另有被告林志隆、蔡侑儒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偽造之「讓渡證書」、被告2人讓與系爭攤位予告訴人之讓渡證書、被告林志隆書立與證人陳瑞豐之讓渡書、聲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531號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
4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因受被告2人之詐欺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林志隆,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2人本件所詐得者,核屬具體現實之財物,且渠等並未因此獲得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2人對於證人陳瑞豐之債務消滅,係因被告林志隆於詐得上開現金200萬元後,用以清償被告2人對證人陳瑞豐所負債務之結果)。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不利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印章並持之蓋用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刻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於「讓渡證書」接連偽簽「王獻情」署押2枚、偽造「王獻情」印文5枚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王獻情」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本件被告2人犯行之不法所得達200萬元,而原審僅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金額遠不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論處之罪刑,未對被告2人課以額外不利益,在此情形,如以經濟角度分析,被告2人犯罪之成本甚至低於其犯罪所得,顯不足以遏阻被告2人將來再犯(如果沒被查獲,可以獲得利益;如果被查獲,也是穩賺不賠),則原審刑罰之課予未能兼顧具體個案之特別預防功能,難謂允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共計200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假
他人之名偽簽不實「讓渡證書」,持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信以為真,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於分毫,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其未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情,另被告林志隆並無前科,被告蔡侑儒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兼衡犯罪所得,及被告林志隆高職畢業、被告蔡侑儒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
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涉及沒收事項時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詐得之200萬元,係由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林志隆,並無任何現金交付予被告蔡侑儒,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志隆之犯罪所得現金200萬元宣告沒收,並因該現金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2人偽造之「讓渡證書」1紙,其上「王獻情」署押2枚、印文5枚,均係被告2人所偽造之署押、印文,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219號卷第23頁反面),該偽造「讓渡證書」既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王獻情」署押2枚、印文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刻之「王獻情」印章1個,雖未扣案,卷內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則儒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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