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18號聲請人 黃國鈞 聲請人 黃哲賢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國鈞、黃哲賢係被繼承人 黃錦貴 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錦貴係於106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黃國鈞、黃哲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於106年7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其主張雖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但係於同年6月17日才知悉被繼承人有債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從而,被繼承人係於106年3月31日死亡,本件聲請人遲至106年7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因逾法定期限而未能拋棄繼承權,惟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附記:
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第一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56條(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呈報)〈第一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二項〉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三項〉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