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CSECo.,Ltd.法定代理人Lee,DaePyo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相對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台幣874,54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請求返還買買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5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書、催告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1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875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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