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簡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義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戴江德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
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面積23.71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有管線安設及鋪設水泥路面之權利。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92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管線安設權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5,147元(計算式:23.71平方公尺×5,7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依主文第1項所示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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