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29號原告 周政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1日9時6分,駕駛所有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105年9月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9月11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違規屬實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處分書未附違規採證照片,且上面甚至沒有原告簽名罰單
本身之完整性及有效性也有疑慮、員警執行勤務時,依警政署規定執勤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員警身上普遍已配備密錄攝影機),並負舉證責任;法院受理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乃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證據法則倘有懷疑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未依規定提出證據為無效。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觀諸舉發佐證照片、行車動線示意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員
警所站位置可清楚辨視原告於行進過程是否闖紅燈,員警目睹系爭汽車於○○區○○路○○號附近(往板橋方向)在大漢橋迴轉道口,未遵守思源路35號前紅燈號誌而等停,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惟因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逕行舉,故原告堅稱其當日神智清醒,絕對無違規行為等語顯為其單方所執之詞,未有可採。
⑵又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態樣屬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之2條得逕
行舉發之項目,且不須有透過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為必要,僅為加強證明之用途,故原舉發單位自不必將舉發佐證照片寄發予原告,又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通知單上自不可能有原告之簽名,故原告所稱未有以科學儀器採集之證據、罰單未有其簽名,舉發過程及效力有疑慮等語,並非事實,至原告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業以刪除,非現行條文之規定,此乃其對法令錯誤之認知及誤解,未有可採之處。
⑶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
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另檢附新莊中正路-思源路口號誌時項資料供參。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查,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被告根據員警之舉發,而對原告所為之裁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9月11日以線上方式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46819號、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佐證照片7幀、行車動線示意照片2幀、新莊中正路-思源路口號誌時相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6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⑵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是否為無效?⑶本件是否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㈣經查:
⑴依舉發單位105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62352號
函略以:員警在105年8月31日9時6分許,發現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往板橋方向)在大漢橋迴轉道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迴轉(往中正路口)之違規事實,又當場不能且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予以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42頁);再依被告提出舉發單位採證之照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行向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仍急為行駛之狀態,且車號、顔色均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46、47、48、60頁)。又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並無偽造之跡,自可採信。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明確,殊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並未闖紅燈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乙節,業有上開採證之照片可稽,該照片資料,並無偽造之跡,則該等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據力。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該照片有何不實之處,殊難憑空遽認上開採證照片內容不具證據能力。
⑶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自
101年9月6日起施行),而本件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上開法文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問題。再者,道交處罰條例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8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條文已於101年9月6日後發生刪除之效力,而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31日違規,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裁罰,原告嗣於同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無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是原告主張:本件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顯不可採。
⑷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此一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第1至6款為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經被告調查後,而依法裁罰,原告可自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情節,並無誤認之可能,殊無影響原告任何權益可言。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容有未洽,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件原告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申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應為原告(遑論原告並未爭議其為駕駛人),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