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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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EWALINH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中文名: 陳心怡 )於民國
103年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坑果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3年1月6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3年1月28日至104年1月27日止),並命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新臺幣7萬元予國庫。嗣被告未遵期履行向國庫支付7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郵寄至「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3」及「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者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後者則寄存於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有開各案卷暨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訊據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後稱伊並未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縣○○鄉○○路○段○○號」是工作地址,但在103年1月5日遭警查獲本案後就沒有工作,所以也沒有居住該址,「桃園縣楊梅市○○○街○○○號3樓之3」是先生姐姐的老家,離婚後就沒有回去了,也沒有居住該處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10
6年3月3日訊問筆錄),是本件應審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是否合法?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已確定?㈡首先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陳報之現住地「桃園縣○○鄉○
○路○段○○號」,於被告因本案遭起訴後,亦經本院按該址傳喚被告,但均未到庭,故本院核發拘票命警前往該址執行拘提,經警於104年7月19日前往執行並查報該處為養身館,櫃台員工稱已上班1年多,未曾見過陳心怡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4年7月21日蘆警分刑字第10400154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3690號卷第37至40頁),被告所述於103年1月份因本案遭查獲後即未在該處工作而未居住該處,堪可採信,且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於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仍居住於該址,故應認以此地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不合法。
㈢又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探親(探視未成年女兒何OO
,年籍詳卷)而入境我國,登記之居留地址雖為「桃園縣楊梅市○○○街○○○號3樓之3」,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4001289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90號卷第15至16頁),但經本院屢次按該址送達開庭傳票,均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見同上卷第9頁、第18頁),再經命警查訪,警察職務報告載明「該處無人回應,且詢問社區總幹事及警衛,均不知悉陳心怡有無居住」(見本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卷第11頁職務報告),之後再命警前往該址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且於報告書中載明「警衛表示該址為出租套房,不知目前是否有人居住」等語,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12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040033897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卷第18至21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離婚後就沒有回青山三街,小孩出生後伊就離婚,現在小孩約10歲,大約離婚10年,其女戶籍雖設在青山三街,但是是跟伊住,不住在青山三街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本院106年3月3日訊問筆錄),而查被告之女何OO之個人戶籍資料特殊記事記載「遷出國外」,個人記事則記載「父母離婚,101年8月11日出境,103年11月10日逕為遷出登記」等語,有何OO之戶籍查詢資料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何OO個人戶籍資料及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690號卷第29頁),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復諭警調查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大樓管理員李享保代收後有無轉交乙節,經警調查報告載「李享保表示收取該封掛號信時有通知當時住於青山三街143號3樓之3住戶領取,當時該住戶表示該人未居住於該址,不願領取」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卷第11頁)。綜上,被告事實上並未居住在「桃園縣○○市○○○街○○○號3樓之3」,該處並非被告住居所,且亦未經代收之李享保轉交該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甚明,而檢察官亦未能證明於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居住於該址,故應認以此地址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不合法。
㈣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