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司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竹司簡聲字第13號聲請人 任立柱 相對人 魏義剛 相對人 陳聰明 相對人 陳震寰 相對人 黃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魏義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伍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聰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震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俊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4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1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魏義剛負擔5分之1、相對人陳聰明負擔50分之9、相對人陳震寰負擔50分之1、相對人黃俊元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登報收據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登報費400元,經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魏義剛負擔5分之1、相對人陳聰明負擔50分之9、相對人陳震寰負擔50分之1、相對人黃俊元負擔5分之2。是相對人魏義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4元【即計算式:(2,870+400)×0.2=654】、相對人陳聰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9元【即計算式:(2,870+400)×0.18=589,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相對人陳震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5元【即計算式:(2,870+400)×0.02=65,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相對人黃俊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08元【即計算式:(2,870+400)×
0.4=1,308】,及各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