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79號
105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宗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5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李宗城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3日15時46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和新北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示、標線指示以兩段式方式完成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上前攔停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9月1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即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5年10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之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目前各警車、警員普通均已配備攝錄影機),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發現原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何無法依規定開啟錄影器材蒐證提出證據?是以有所為而不為,即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憑藉員警之說詞,如何認定原告確實有違規之事實?基此,單憑員警片面之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之各種具體照片、錄影加以研析,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舉發,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為,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之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欲上前予以攔停,惟原告不聽指揮,逕行逃逸離去: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該條例第7條之2第4款乃明文對於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得逕行舉發;又原告所稱該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業已經修法而刪除,非為現行之法令,併此敘明。故原告所稱不能單憑員警之證詞認定違規事實等語,應為其對法令之誤解,僅為其單方所執之詞,未有可採。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上開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此有系爭機車車輛行向示意圖可證。又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之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三)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本處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查,就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7月23日15時46分許,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行經泰林路2段與新北大道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行駛,逕由泰林路2段直接左轉新北大道4段往三重方向,而未先行駛至新北大道5段前之機車待轉區,等待新北大道之號誌轉為綠燈後,始直行往新北大道4段行駛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55485號函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舉發員警即證人 陳建男 到院證述就其攔停舉發經過情形,證以:當時伊站○○○區○○○道4段跟5段的交接往三重的車道方向,目睹原告行駛泰林路左轉新北大道4段等語,本院旋向證人陳建男訊問當時從泰林路2段往新莊的方向,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直接到新北大道4段行駛的車輛,其只看到原告這台嗎?證人陳建男答稱:是,伊只有看到原告這台車等語,本院嗣向證人陳建男訊問當時其所站在目睹的位置(提示證人所繪製的現場圖),其目睹的時候與該原告車輛的距離大概多遠?證人陳建男答稱:約8公尺等語,本院復向證人陳建男訊問當時原告車輛是在泰林路綠燈就直接違規左轉過來?還是在泰林路紅燈轉綠燈在左轉過來?證人陳建男答稱:原告是在泰林路停等紅燈,等綠燈亮時,就直接左轉過來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建男所繪製之道路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72頁、第73頁至第78頁)。則衡以證人陳建男所述上開其舉發當時之情形,僅見原告1台車輛,且其目睹時相隔原告車輛只有約
8公尺之距離,又證人陳建男目睹原告車輛之位置既在該新北大道4段與5段之交接處往三重方向之車道上,依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所附現場照片所示,當原告車輛從由泰林路2段直接左轉新北大道4段,證人陳建男自可清楚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回想當天有去過那個地方,伊是不知道那裡需要兩段式左轉,所以伊有可能違反沒有兩段式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上事證堪可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泰林路2段與新北大道路口,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方式之違規駕駛行為甚明。
(三)然就本案關於原告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部分,原告則堅決否認,並陳稱:伊當天沒有看到警察在攔檢等語。而本院為此,遂於105年12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請證人陳建男再針對原告當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之事實為證述,經證人陳建男即證稱:當時伊站在新北大道4段往三重方向的車道上,目睹原告行駛泰林路左轉新北大道4段往三重方向行駛,就揮著指揮棒,吹哨子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盤查,但原告仍駕駛普重型機車,未停下車來接受盤查,而繼續往前行駛新北大道4段往三重方向,離開現場等語,然本院旋即向證人陳建男訊問其如何認為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證人陳建男答稱:伊當時攔查原告所駕駛的普重型機車,原告沒有停下車,就離開現場,伊就認為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語,質之本院再向證人陳建男確認為何原告沒有停下車,其認為就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原告當時有看到其在要求他停車接受稽查嗎?證人陳建男則答稱:不能認為原告當時沒看到警方在取締,就不能算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語,本院乃向證人陳建男訊問其是如何認為原告拒絕接受停車稽查逃逸?證人陳建男則答稱:伊當時就攔查原告所駕駛的機車,原告不停下車接受稽查等語,本院為此乃再向證人陳建男訊問原告憑什麼要停車下來?證人陳建男答稱:因為原告違規等語,本院則又向證人陳建男訊問原告有看到其要求停車接受稽查嗎?證人陳建男答稱:伊不確定原告有沒有看到伊在攔等語,本院再向證人陳建男訊問為何其不確定?證人陳建男答稱:因為原告眼神沒有注視伊攔查的位置等語,此外本院並另向證人陳建男訊問原告當時有加速逃逸嗎?還是正常違規左轉?證人陳建男答稱:是正常違規左轉等語,本院嗣向證人陳建男訊問當時原告違規左轉後,沒有停下來,有沒有奇怪的行為,例如往後回頭看,或是偏離原有違規左轉的行徑?證人陳建男答稱:沒有,以上等情有本院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四)承前開證人陳建男所證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證人之所以認為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因其當時有揮指揮棒及吹哨之攔停動作,遽而逕認定原告有本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然當本院向證人陳建男訊問當時原告有無看見其示意停車稽查之動作,證人陳建男則表示因原告眼神沒有注視其攔查之位置,故不確認原告有無看見等情,如此,縱使客觀上原告於舉發員警示意攔停稽查時有未停下車輛而駕車離開之客觀事實存在,然證人陳建男既已到院證述其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察覺看見其於舉發當時有為此示意停車稽查之舉止,則即難遽認原告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歸責事由,況且,衡諸一般違規駕駛人見有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時,除其眼目視神會朝執勤員警方向觀看外,並且其若不願停車接受稽查時,亦會加速駛離舉發現場,抑或有閃躲執勤員警所在之位置而偏離其原本所行駛之行進路線,然此亦經本院當庭向證人陳建男訊問確認原告在證人陳建男為攔停稽查之動作後,依然正常行駛而未有上開所述一般違規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表徵,此有證人前情所證為憑,是以,原告主張其當天沒有看到警察在攔檢等語,應非子虛,應可採信。從而,本院參合原告主張及證人舉發員警陳建男上開證述,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3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55485號函、車輛行向示意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70676號函文檢送之道路現場圖、現場照片等情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明知舉發員警向其作出吹哨及揮指揮棒之攔停稽查行為而故意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則被告僅憑上開證據資料,逕認原告主觀上有本件拒絕稽查逃逸之歸責事由而據以裁決,核與事實有悖,容有違誤,實難採憑。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告主張乃屬有據,原處分率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即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