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1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台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台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3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6月14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某工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03年6月16日下午6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之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3年
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於103年6月16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44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102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24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案件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見上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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