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茂鴻
楊承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茂鴻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下午,騎乘腳踏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駛至民族路編號4052號路燈附近時,應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楊承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路同向在邱茂鴻後方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邱茂鴻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後車尾撞及楊承儒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被告楊承儒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牙齒斷裂、四肢及腹部多處磨損或擦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與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被告邱茂鴻則受有枕部頭皮挫傷血腫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左前臂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茂鴻、楊承儒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邱茂鴻、楊承儒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茂鴻已就被告楊承儒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楊承儒已就被告邱茂鴻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均於103年
2月10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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