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0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凱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羿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至便利商店購物,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並傷害素不相識之店員即告訴人 邱益偉 ,貶抑他人之人格尊嚴,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028號被告王羿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凱於民國103年6月3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因細故與超商店員邱益偉發生口角,詎王羿凱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出入、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邱益偉,足生損害於邱益偉之名譽,並徒手拿取櫃臺上之店章砸向邱益偉及以徒手抓拉邱益偉之脖子及衣領,致邱益偉受有臉部(嘴唇)、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益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羿凱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邱│││查中之供述│益偉辱罵「幹你娘」及以店章││││丟擲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對拉扯的部分沒有印象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邱益偉於│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警詢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訴人及以印章丟擲、抓拉告訴│││述│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3│全家便利超商現場光碟│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及│││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4│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書1紙及受傷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王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辱侮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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