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東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東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於同日11時14分許」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已難認屬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非高、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472號被告葉東霖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村0鄰○○路○
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6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3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起至16時5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力行一巷口,因故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1時1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東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時,測得呼氣所含酒精│││、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絕檢測法律效果確認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葉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