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相對人 游秀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所為102年度宜簡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零玖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務人 陳煦麗卿 、 陳信男 、 李聖基 、 陳清祥 與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互相推諉拖延,雖以部分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914元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聲請追加債權總金額550,914元及年息10%之利息,縱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然依照原裁定以2年10月計算,抗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應為115,909元,遠非原裁定所命之7,213元,倘准予相對人以7,213元供擔保後即可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聲請之債權額為50,914元及自8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嗣於102年11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37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50,914元,依照法定利息5%計算,推估系爭訴訟事件審結時間約為2年10月,而認定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7,213元,於102年11月29日命相對人供擔保7,213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嗣於102年12月6日(以本院收文章之日期為準)始具狀追加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50,914元及自8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則遲至102年12月27日始依原裁定而繳納擔保金7,213元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故抗告人係於原裁定作成後,始追加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02年11月18日即已追加執行之債權額,且抗告人追加執行債權額時,相對人尚未繳納擔保金而停止執行,則抗告人聲請追加執行債權額,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惟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既已追加為550,914元及自8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亦應根據抗告人追加後之執行債權額予以計算。以系爭訴訟事件目前適用之簡易程序,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致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2年10月,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依抗告人追加執行債權額未能及時受償所遭受依約定遲延利息即年息10%損失而計算,故為155,909元(計算式:550,914×10%×34/12=155,909,元以下4捨5入)。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55,909元為適當。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關酌定擔保金額停止執行之部分,固應駁回,惟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酌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部分,予以酌增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