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07號聲請人 蘇健榮 相對人 陳君毅 (即 陳明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原抵押權人 郭蘇麗卿 及 蘇健益 讓與為為抵押權人,經登記在案。因債務人陳明德已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由於債務人陳明德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對所積欠之債務分文未還,為此,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務人陳明德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