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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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
3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啟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啟川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之某餐廳內,飲用啤酒8瓶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欲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辦公室。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復街口時,因與 許書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書瑋,致許書瑋受有臉部外傷併腦震盪、左上肢鈍挫傷、胸壁鈍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嗣經獲報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對陳啟川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6至27頁、本院103年
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於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7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書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又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惡性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曾嘗試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條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參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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