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淑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謝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 謝秀蘭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犬隻飼主,竟疏於妥善看顧,任由犬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走動,終而無故咬傷告訴人,又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又雖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其自民國90年起,既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謝淑真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新北
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真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8時許,攜其飼養之寵物犬隻3隻至新北市○○區○○○道與永康街口堤防人行道上遛狗時,本應注意犬隻具攻擊性,牽其出入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張方 子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至上址遛狗時,謝淑真飼養之上開犬隻竟衝向張方子日飼養之寵物犬,張方子日遂將其飼養之寵物犬抱起,詎謝淑真未拉緊狗鍊以防上開犬隻脫離其控制,而上開犬隻之一竟攻擊張方子日右腳,致張方子日受有右小腿狗咬傷合併撕裂傷(3*1公分、2*1公分)合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張方子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淑真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帶上開犬隻外出,且│││查中之供述`│上開犬隻皆有綁繩圈,惟繩子││││很長,亦無配戴口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方子日│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之一咬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狗咬傷合併│││102年10月16日乙種診│撕裂傷(3*1、2*1公分)合併│││斷證明書1紙│感染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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