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0
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文湘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6號(起訴書誤載為99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數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陳文湘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27日晚上8時47分許,行經位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奉安宮,見該宮1樓所擺放之香油箱,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香油箱搬運至該宮2樓後,再隨手持該宮2樓所擺放,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利用該螺絲起子撬開香油箱後,竊取奉安宮所有並由 葉一亭 持有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葉一亭發現宮內香油箱遭人移位且箱內款項不翼而飛,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湘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一亭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逃逸路線圖1張、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持有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撬開香油箱,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佐,暨檢察官對本件科刑範圍表示依法審酌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螺絲起子非伊所有,已丟棄該螺絲起子等語,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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