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山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4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山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山廣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均先後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100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3年8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飲用啤酒3瓶(1,000cc裝)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翌(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市場買菜,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山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19頁、本院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本件犯行時間距前次犯行之刑期執行完畢時間,已有2年之久,期間表現尚屬良好,況本次酒精測定濃度較前次犯行之酒精濃度每公升1.64毫克為低,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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