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煥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56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煥隆與告訴人 胡鄧梅 、 陳寶鳳 係鄰居,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涉嫌傷害案件由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9時50分許,在鈞院第三法庭審理前開案件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公開法庭中對告訴人胡鄧梅稱:「你長的眉清目秀,看起來卻尖酸刻薄,跟你婆婆一樣」,而後接續稱告訴人陳寶鳳:「她這個女人(指陳寶鳳)在我們巷子…在我們巷子裡,她嘴巴話最多,…她嘴巴很多,聽了很繞口…,講人家的話,尤其對我,在後面講的特別多,我娶原住民嘛,她講很多話說我太太蕃仔,這話能聽嗎,隔壁講給我們聽,前面講給我們聽,一直講我們家的壞話,我都忍下來…而且胡鄧梅她講話很難聽咧,你知道她,我沒有錄音而已,你看她的臉像,她很囂張耶,你不要看她,她婆婆也是一樣,在巷子裡很囂張,喔自以為是很自大,你不曉得她,又奸詐,講東講西害人」等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誹謗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