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林欽祥
林欽章 林欽國 相對人 林燦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2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先經鈞院羅東簡易庭以102年度羅簡調字第115號受理,並先行調解程序,由 蘇錦秀 法官承辦,調解不成立後,改分102年度羅簡字第233號審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仍由蘇錦秀法官承辦。然蘇錦秀法官前於另案102年度羅簡字第72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審理時,多次指導相對人變更訴訟標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訟進行中之情事變更,是否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應由當事人自由意見定之,法院對此並無闡明權。且至現場履勘時指導相對人主張要聲請人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另案房屋)騰空遷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要聲請人承租另案房屋,對於聲請人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經濟上之壓力,因而可能妥協於相對人之請求,而喪失應有權利之主張,且未對聲請人闡明應有之權利。又另案訴訟事件雖判決相對人敗訴,然該判決理由認定另案房屋增建部分相對人亦取得所有權,對聲請人顯為不利,足認蘇錦秀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系爭訴訟事件與另案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均相同,本件仍由蘇錦秀法官審理,對於聲請人而言恐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蘇錦秀迴避,無非以其前曾審理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另案訴訟事件時逾越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且該案雖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惟該判決理由對聲請人顯為不利,而主張承審法官蘇錦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事件原起訴狀中已表明其持有屬於祖厝之另案房屋6間之3分之1,而請求聲請人返還其中2間房屋等語;聲請人亦具狀答辯表示另案房屋如相對人主張為兩造共有,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若無分管契約存在,相對人不能主張特定部分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等語,經蘇錦秀法官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協同測量後,始能特定相對人就另案房屋請求之具體標的為何,則蘇錦秀法官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就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事件原先訴之聲明是否不當而予以闡明後,相對人並據此更正訴之聲明,仍屬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故聲請人主張蘇錦秀法官逾越闡明權,執行職務而有偏頗云云,顯有誤會,自屬無據。且參照前開之說明,聲請人縱認蘇錦秀法官於另案訴訟事件指揮訴訟欠當,亦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系爭訴訟事件前經調解不成立後,尚未實質進行訴訟程序,已因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而暫時停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事件之卷宗審核在案,亦難認為蘇錦秀法官就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於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則聲請人徒以蘇錦秀法官於另案訴訟事件之判決理由有不利聲請人之處,即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之意旨不符,故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張軒豪法官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