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傅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及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臺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金管會並核准建華銀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此有金管會民國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於93年7月28日及94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8萬元及58萬元,合計共借得176萬元,借期及利率之約定詳如附表,並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被告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分別尚欠本金376,596元、175,73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
書、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本院95年執申字第59561號分配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一:借款貸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台幣)(日期單位:民國)┌──┬─────┬─────────┬────┬──────┬────┐│編號│借款金額│借據起迄日│繳款日│利率(年息)│尚欠本金│├──┼─────┼─────────┼────┼──────┼────┤│47-1│1,180,000│93.07.30~113.07.30│每月30日│4.03%│376,596│├──┼─────┼─────────┼────┼──────┼────┤│47-2│580,000│94.10.31~101.10.31│每月31日│7.28%│175,730│├──┼─────┼─────────┴────┴──────┼────┤│合計│1,760,000│目前尚欠本金│552,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