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柒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借款期間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二月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一成之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三十萬元,墊款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詳如附表所列;惟被告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已存款不足,九十年四月六日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經原告催討,目前尚欠美金二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
(三)原告執有被告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此部分債務與前述借款債務為同一債務。
(四)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本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約定書、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關於「折合新台幣償付」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二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及自信用狀到期日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按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並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