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油壓剪、香蕉刀、手電筒各壹支,及白布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欠缺金錢花用,竟與 利建文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誤為下午六時許),由乙○○攜帶其所有手電筒一支、白布手套一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支、油壓剪一支,至位在屏東縣○○鎮○○路○○○號「大順醫院」後方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乘該醫院已經歇業並無電力供應且無人看守之際,由乙○○爬上該醫院之建築突出物,開啟具有防盜性質但未上鎖之二樓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醫院地下室內,打開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門扇,引領利建文進入地下室後,即以手電筒為照明工具,由乙○○持油壓剪剪斷地下室內之電纜線,利建文則套上白布手套,持香蕉刀削除電纜線塑膠外皮,留下銅質金屬之方式,共同竊取該醫院所有之電纜線共一百六十九公斤。惟於其等將竊得之銅質金屬以前開醫院所有之推車推出地下室,欲以交通工具載離現場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利建文,並在地下室內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用之油壓剪、香蕉刀、手電筒各一支,及白布手套一雙。乙○○則趁亂逃離現場。嗣再依利建文之供述,循線查獲乙○○。
二、乙○○復承前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某工寮內,徒手竊取 黃德榮 所有二十吋電視機一台。㈡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 古運松 之媳所有二十九吋電視機一台。㈢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鎮○○路○○號「藍語網際網路生活館」內,徒手竊取 阮天明 所有電腦掃描器一台、監視分割機二台、列表機一台、音響主機一台、電腦零件一批。㈣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在屏東縣○○鄉○○路○○○號旁銷售中心樣品屋(貨櫃屋),徒手竊取高之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冷氣機一台、電氣開關零件三個。得手後,將前開物品放置在屏東縣○○鄉○○路○○○號 鍾鎮聰 (所涉贓物犯嫌,另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住處。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搜索查獲,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原審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被告於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被害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二簡七
五八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一0六頁),核與共同被告利建文於原審供述夥同被告共同行竊、被害人甲○○於警詢供述大順醫院地下室電纜線遭人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二易六六二號卷第四十一頁、警㈠卷第七、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方逮捕同案被告利建文時拍攝之相片十四幀在卷(見警㈠卷第十二、十四至十八頁),及手電筒、油壓剪、香蕉刀各一支、白布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鍾鎮聰住處查扣之電視機等物,為其所取得之物,惟矢口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電視機這些東西,都是伊撿回來要修理的,是別人不要的東西,有些放在路邊電線桿下,有些放在門前,並不是偷的」云云。經查:
⒈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之事實,業據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德榮證
稱:「電視機是可以看的,並沒有要丟棄,是放在田裡工寮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證人古運松證稱:「電視機是大台的,伊媳婦買的,可不可以看伊不清楚,但是放在回收場房子裡面,不是要丟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證人即高之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劉家汝證 稱:「冷氣機不是遺失,是裝在樣品屋裡被偷,實際上被偷二台,但只有找回一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鍾鎮聰住處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三、七十四頁,警㈡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則以三位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前開物品價值非鉅,其等當無虛偽證述而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應認其等證述可信,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圖卸刑責之詞,炯不足採。至於證人鍾鎮聰於本院證稱:「在伊家查獲的東西,是乙○○分批拿回來的,都有修理,但伊不知乙○○是從何處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惟前開物品非為廢棄物,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加工修理之情形,亦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電腦主機等物,是
伊在藍語網際網路生活館內竊得」等語在卷(見警㈡卷第三頁),且電腦掃描器一台、監視分割機二台、列表機一台、音響主機一台、電腦零件一批,明顯為非無價值之物,復有被害人阮天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則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改稱:「是在藍語網咖店外電線桿下拿的」云云,自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明,亦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電纜線之油壓剪及香蕉刀,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在社會通常觀念上雖為遮擋風雨或循環空氣之用,但亦有防盜之性質,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者,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盜罪。被告與利建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未久,次數高達五次,又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㈡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
,與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已有未洽。檢察官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另涉有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點歌機等物,及竊取被害人 陳見田 所有喇叭二個之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理(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詳如後述),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自食其力,反好逸惡勞,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尚非十分鉅大,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㈡扣案手電筒、油壓剪、香蕉刀各一支,及白布手套一雙,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
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利建文供明在卷(見九二易六六二號卷第四十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餘移送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①九十二年十月
某日二十四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露天烤肉區,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點歌機一台、放大器一台、無線麥克風四台、音響木架一台。②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前,竊取被害人陳見田所有喇叭二個。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點歌機、喇叭等物是伊撿來的,不
是偷的」等語。經查:前開「點歌機一台、放大器一台、無線麥克風四台、音響木架一台」並無被害人出面領取,且係放置在露天場所,自可能係原所有人棄置不要之物,且證人陳見田於本院證稱:「伊是將喇叭二個與垃圾放在一起,是要丟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可信。則尚難僅依被告持有前開點歌機等物,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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