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聲請人 游秀英 相對人 林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林宛誼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有受照顧護養身體之需,故有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供使用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6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林宛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長期之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須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宛誼、相對人之子女 林伯星 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林宛誼出具之同意書、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華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位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32.811/1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25.851/5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105.681/5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184.60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