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係姻親關係,且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十九之十七號,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趁甲○○不在之際,竊取甲○○所有之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戒只二只、黃金小墜二只,得手後,將之持往高雄縣○○鄉○○路○○○號不知為贓物之 黃永昌 所經營之當鋪典當得款花用。嗣於同年八月廿五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查,被害人甲○○係被告之姊夫,此業經甲○○所陳明,則被告與被害人間係二親等之姻親,依法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並未曾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請求追訴本件犯罪,有甲○○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因此,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弘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