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玉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玉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玉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十八點十五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達呼氣每公升0點八一毫克,已遠超過上述標準,參以被告因為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以致肇事追撞 蘇正好 所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足以認定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駕駛,且嚴重影響路上及路旁人車之安危,被告犯罪的事證非常明確,犯行已經足以認定。本院念及被告以前從來沒有犯過罪,而且為重度殘障的一級貧民,有卷內所附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警訊筆錄可以證明,相信經過這次的教訓後,會知道警惕,而不會再次犯罪,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暫時先不執行比較適當,故一併宣告三年的緩刑,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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