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棒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遭乙○○之妹婿 李淵霸 欠債一、二百萬元,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與澄清路口附近,駕駛XQ─八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將乙○○所駕之FM─八三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攔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棒球棍打傷甫開車門欲下車查看究竟之乙○○,同車之乙○○之妻甲○○見狀下車欲與之理論,丙○○基於相同之單一犯意,續持該球棒打傷甲○○,致乙○○鼻樑部裂傷一處○.六公分乘○.三公分、鼻骨骨折、左肩部紅腫二處分別為三.五公分乘一公分、四.五公分乘一公分,右手前臂內側瘀傷二處均為三公分乘四公分,右手腕內側瘀血一公分乘二公分、左耳後腫二公分乘三公分,甲○○左膝外側瘀腫四公分乘三公分。嗣經甲○○以行動電話向一一○報案中心報案,經警於數分鐘後到場查獲,並扣得棒球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當天至鳳山市○○路與鳳松路口李淵霸擺攤賣玩具處要向李淵霸討債,然見乙○○亦在場,因乙○○練過拳擊現為李淵霸之保鏢,伊不敢下車,駕車離去,乙○○與李淵霸竟各竟駕一部車尾隨伊車至案發現場一前一後將伊車攔下,乙○○持高爾夫球桿要攻擊伊,伊始持球棒下車,然被李淵霸自身後抱住,乙○○、甲○○共同毆打伊,伊跟本無法打傷乙○○、甲○○云云。惟查(一)、本件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等受傷之情形,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及棒球棒一支扣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可為佐証。此外,當時到場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 林旭峰 於偵審中亦証稱:伊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等在爭吵,乙○○臉部受傷較為
明顯,被告當時則稱未受傷,無須驗傷等語明確,足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二)、被告係李淵霸之債權人,李淵霸欠被告錢後,即未再主動至被告家中找被告,且被告打電話均找不到李淵霸,被告曾至李淵霸家中找其要錢,李淵霸還向警方報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白,足見李淵霸身為債務人,避見為其債權人之被告唯恐不及,焉有主動與乙○○、甲○○尾隨被告之車而將之攔下之理。被告於此所辯已悖常理。又李淵霸與乙○○均屬壯年,被告則係年已五十九歲,若如被告所辯,乙○○持高爾夫球桿下車,伊被李淵霸自身後抱住,乙○○、甲○○共同毆打伊,則伊必已傷痕累累,焉有如被告於審理中所供伊無外傷,僅有內傷之理。且參酌被告所提博正醫院之診斷証明書,被告亦僅有左肩挫傷,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相符合。被告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時同地傷害告訴人乙○○、甲○○,侵害之身體法益雖有兩個,然其攔下乙○○之車,即有傷害車內乙○○、甲○○夫婦之單一故意。且本件被告傷害二人之行為乃同時同地緊接為之,尚無從分割為二行為,自應以一行為視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數行為,而論以連續犯,自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之妹婿有債務糾紛,未能受償,乃心生不滿,竟以攻擊力甚強之棒球棒為本件傷害犯行,且致告訴人乙○○鼻樑部裂傷一處○.六公分乘○.三公分、鼻骨骨折、左肩部紅腫二處分別為三.五公分乘一公分、四.五公分乘一公分,右手前臂內側瘀傷二處均為三公分乘四公分,右手腕內側瘀血一公分乘二公分、左耳後腫二公分乘三公分,傷勢非輕,惡性自屬非輕,及被告犯行仍一再虛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得之棒球棒一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其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