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從事販賣烤肉之攤販,乙○○(綽號 碗公 )則是受戊○○僱用擔任助手之工作。其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起訴書誤載為二二0巷),因攤位擺設位置之問題,與左下肢殘障之攤販丁○○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徒手毆打丁○○,致丁○○左腳義肢脫落不支倒地,詎戊○○仍不罷手,進而手持球棒接續毆打丁○○,乙○○則發動停於附近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朝丁○○排放廢氣,及至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二人始趁隙逃離現場,丁○○因之受有右上臂瘀青約八x二公分、右下肢挫傷一x一公分、左大腿二處瘀青六x二公分、右小腿瘀青約三x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言有於右揭時地,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因告訴人持刀要砍他,所以才拿木棒打他云云;被告乙○○則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辯稱:伊不會開車,不可能發動車子朝告訴人排放廢氣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不移,並經證人丙○○
證述明確,互核其等二人先後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之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戊○○亦不否認有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
乙情,足徵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戊○○毆打乙情並非子虛,應可憑採。被告戊○○雖辯稱告訴人有要拿刀子砍他,所以才拿木棒加以毆打云云,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惟查:據證人即到現場之警員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只有看到丁○○躺在地上而已,現場沒有看到刀子,但有看到丁○○之義肢」之語,佐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丁○○沒有拿刀子,他連站都站不穩;丁○○被打後義肢脫落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偵訊筆錄),若被告所言告訴人手持刀子屬實,何以告訴人被毆打倒地後,直到員警到現場,卻未見現場遺留有刀子;況告訴人左下肢殘障裝有義肢,再遭被告毆打時義肢脫落倒地,衡情並無可能再起身拿刀子要砍被告,由此可證證人甲○○所證述上情,經核與事理不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辯上開情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另被告乙○○辯稱伊不會開車,何能發動車子排放廢氣云云,經查:被告乙○○
確有上車發動引擎朝告訴人排放廢氣乙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況車子只需將鑰匙插入引擎孔中旋轉,即可發動引擎,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與被告是否會開車無涉,故被告辯稱伊不會開車云云,並無從作為被告並未有將車子引擎發動之舉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因攤位擺設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將告訴人毆打
成傷之事實,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上開各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偶因攤位擺設位置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告訴人因之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所犯情節非重,暨被告二人犯後一再狡詞飾卸責任,毫無悔意,被告二人所涉犯行情節輕重不同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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