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范重 向被告甲○○承攬某處工程,因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范重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偕同告訴人乙○○、訴外人 陳愛國 二人至被告設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崇欣工程有限公司內,與被告洽談付款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告訴人、范重二人遂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范重手持木棍、告訴人用手勒住被告脖子,聯手將被告毆傷,而被告為求掙脫,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反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顳部挫瘀傷(一X一公分、一X一公分、三X二公分)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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