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共同竊盜,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繩索柒條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夥同乙○○及另二名綽號「 阿明 」、「 阿如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分由乙○○駕駛其弟媳所有未掛牌照之自小客車,「阿如」駕駛竊來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為被害人 莊榮昌 所有),「阿明」駕駛竊來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 辛淑娟 所有),至高雄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盈群牧場,由綽號「阿明」、「阿如」男子進入牧場抓羊後牽出來至籬笆旁交由戊○○以繩索綁羊,乙○○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 李正全 所有之羊隻八隻,嗣戊○○正於現場綁羊時,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而「阿明」、「阿如」本欲駕駛上開竊來之汽、機車逃逸,因一時驚慌,機車摔倒、汽車遭樹木卡住,故未能駕乘該汽、機車,隨即棄車逃逸,而戊○○、乙○○則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綑綁羊隻用繩索七條。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戊○○辯稱:「當天大約十一點,我朋友「阿明」、「阿如」叫我找一個朋友去,所以我打呼叫器給乙○○,叫他到九曲堂火車站載我,我們便直接到現場,當時「阿明」、「阿如」把繩索丟給我,叫我放在車上,並叫我用繩子綁羊,我不知道他們在偷羊,乙○○也只是在車上等我,並非在現場把風」云云;乙○○則辯稱:「戊○○當天晚上八點左右到我家,叫我載他去找朋友,我就載他直接到現場,到達時約十一點多,沿途我們有去便利商店買飲料,到現場時他叫我在車上等他,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也不是在把風,車上繩索是我舅舅開工廠所有,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被告戊○○當天如何夥同被告乙○○及綽號「阿明」、「阿如」之男子至現場偷取羊隻,並分由「阿明」、「阿如」進入牧場牽羊,被告戊○○綁羊,被告乙○○在場把風等情,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時自承在卷,被告乙○○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亦自承其係在現場把風,甚至被告戊○○在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仍坦承有與「阿明」、「阿如」至現場偷羊,其等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圖卸之詞。再者,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之結果,被告二人對當天碰面之地點、時間供述亦不一致,已屬可疑,且查獲當時曾在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上扣到繩索三條,其材質與綁羊之繩索相同,又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丁○○復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到現場時發現乙○○站在一輛未懸掛車牌的車子旁邊,我先盤查他的身分,另一位同事就到羊寮去看,看到戊○○在綁羊,我們有看到VT-七四八六號自小客車及OCN-二一八號機車從斜坡下來,看到我們他們就倒車要跑,結果汽車被樹卡住,機車摔倒,開車及騎車的人都跑了,後來我們詢問被告,他們說跑的人是他們一夥的,查獲時乙○○在車旁觀望,警訊時戊○○承認有偷羊」等語,若被告戊○○不知「阿明」、「阿如」有偷羊,何以會在現場幫忙綁羊?而被告 邱明雄 若非在場把風,何以對被告戊○○至現場作何事不加詢問,車上又有綁羊所用之繩索?足證其等確有夥同「阿如」、「阿明」至現場偷羊,其等上開所辯均無非避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及繩索七條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如」、「阿明」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素行不良,現仍在竊盜案緩刑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犯後又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被告乙○○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繩索七條,乃本件共犯綽號「阿明」、「阿如」所有,且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戊○○、乙○○明知綽號「阿明」、「阿如」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竊取之莊榮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辛淑娟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顯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戊○○、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皆辯稱:該汽、機車係綽號「阿明」、「阿如」男子所有,我們並不知道是贓車等語。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分別為被害人莊榮昌、辛淑娟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放在住處附近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其領回汽、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是該汽、機車確屬贓物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該汽、機車為警查獲當時,乃綽號「阿明」、「阿如」等二名姓名不詳男子所駕駛,已詳見前述警員丁○○之證詞,並非在被告二人持有或使用狀態中,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明知該汽、機車係贓車仍與共犯「阿明」、「阿如」共同用來偷竊羊隻,故此部份犯罪證據顯有不足,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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