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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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復華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懷疑某經營電動玩具之人欲追趕殺害,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侵入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未經乙○○之同意,強取屋內之菜刀一把,乙○○發現後欲加以阻止,丙○○即持菜刀在乙○○面前揮舞,隨即自乙○○住處之後門逃離,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乙○○行使權利,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博愛路口附近天德慈惠堂前,見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中仁 )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即手持上開菜刀,向甲○○揮舞,甲○○一時緊張,立即往後跳,並將該機車推向前,丙○○接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起出前開菜刀一把、機車一部。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乙○○、甲○○之菜刀及機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被電動玩具業者追殺,因為當時乙○○不要給我,伊是為了保命,拿了菜刀之後從後門出去,一直跑,他們一樣在追我,伊逆向的跑,身上都是血,剛好甲○○看到伊,而且後面有人在追,就將他的車子丟給伊,當時是要逃命,之後騎到住所附近的郵局放著,就回去家裡,因為當時全身是血,因害怕而未到警察局報案,伊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右揭時地進入乙○○之住處強行取走菜刀一把,及揮舞菜刀強行騎走甲○○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乙○○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而菜刀及機車分別經乙○○、甲○○取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欲對其追殺,迄無法提出證據以供查證,而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因為我姑媽到我家來,剛好開門,被告就衝進來,說有討債公司的人要追他,我要求他不要拿我家的菜刀,自己逃走就好,沒有看到有人在追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當時頭昏,被告拿菜刀向我揮舞,當時很緊張就讓被告將機車騎走,有一部小客車在追他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乙○○、甲○○均未目睹被告於取走乙○○之菜刀及騎走甲○○之機車時,受有何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事後未立即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尋求保護,其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乙○○所有之菜刀,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乙○○揮舞菜刀,而施以強暴脅迫,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嫌,另持上開菜刀,以強暴方式喝令甲○○下車,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將上開機車交與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二十五條)。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有人拿球棒、開山刀要追伊,伊為逃命始拿乙○○之菜刀,並從後門逃走,身上是血,甲○○看到,就將車子丟給伊,當時是要逃命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供稱係遭電動玩具業者追殺,才跑進乙○○家中拿菜刀以資保護,跑出去後,攔不到計程車,甲○○看到伊,將其機車丟給伊,當時是要逃命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被告衝到我家,因為我姑姑到我們家有事,剛好要開門出去時被告就衝進來,說他被討債公司追,要自衛,所以就進來拿菜刀,我們有阻止,請他將菜刀留下,他拿菜刀在我們面前揮動,並叫我們不准開門,他就從後門逃走,我要他不要拿我們家的菜刀,叫他自己逃走就好,當我要靠近時,他就在我面前揮舞菜刀,沒有要拿刀砍我的意思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我頭昏昏的,被告突然從旁邊跑出來,我嚇得往後跳,車子往前,被告就接手騎去了,被告應該不是要搶我的機車,當時被告身上有擦傷,機車騎走之後,有一部小客車在追他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而前開菜刀、機車係被告為警查獲,由被告陪同警員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起出,並經乙○○、甲○○領回等情,亦據被告、乙○○、甲○○於警訊中陳明,綜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堪採信。被告於取走菜刀及騎走機車之際,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盜罪及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盜罪及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酌被告以強暴之手段,妨害被害人等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心理造成傷害,惟其未使用嚴重之暴力手段,事後被害人等亦分別取回菜刀及機車,實際上未受有財物之損害,並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2749 號判決(90.0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310 號(91.04.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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