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榮作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係設於高雄縣路○鄉○○路○○○號合作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廠址係以生產螺絲為業,其明知伊公司無有效廢水處理設備,卻仍將工廠廢水排入溝渠再排入二仁溪,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稽查結果,查獲其所排放之污水PH值為十二(標準值為六至九);懸浮固體為一七八○PPM(標準值為三十PPM),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為情節重大,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三五六二號函令停工改善。詎甲○○不遵行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在上址繼續營業,且仍排放不合格之廢水(PH值為六‧一;懸浮固體為六七○PPM),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為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發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三五六二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八九府環三字第WBOO三一六一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等證可資佐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之詞與事證相符,故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營業,本質上係基於同一營業目的下接續為之,乃屬行為之繼續,並非連續犯,併此敘明。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同樣因經營事業排放不合格廢水,污染河川水源,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仍不改善,繼續營運且排放污水,經本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未能因前開刑之執行獲取教訓,猶以破壞生態環境之方式,經營事業,顯見前次之刑罰未能收矯治之效,雖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工廠現已停工及其工廠之經營規模不大,惟處罰仍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