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使用,借用後丙○○因恐乙○○借車期間發生意外須負車主責任,乃同意暫將該車以乙○○之名義登記,詎丙○○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向監理機關辦妥過戶登記為乙○○名義後,乙○○因需錢支付到期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於當月將該車侵占入己,持往當舖典當,以所得款項週轉票款,嗣經當舖輾轉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告訴人丙○○所有之前揭車輛典當以週轉票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典當前有經過告訴人之夫 陳天才 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被告經常向其借車,借車後均二、三日即歸還,本次借車後未還,其向被告摧討,被告均推拖不還,直至八十六年間向監理所查詢,才知悉該車已被過戶,被告始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書據借條,表示欲原車歸還,如無法還車,則折合現金償還,其借車給被告時,並無同意被告處分該車等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二九號另案告訴被告詐欺一案偵審中指述甚詳,是告訴人將車輛交付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二)復查被告於借車後約十日,告訴人因恐被告借車期間發生意外,乃同意將該車戶於其被告名下等情,亦據被告在前揭詐欺案件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仍爭稱未同意車輛過戶予被告,係被告擅自取其放置車內之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辦理過戶云云,惟告訴人確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 沈家弘 持交被告辦理過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沈家弘在前案偵訊及本院一審審理期間分別到庭結證屬實,雖証人沈家弘嗣於該案件二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述,改稱:因被告積欠伊債務,要求伊出庭作證告訴人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持交被告辦理過戶,始願向其清償債務,伊為求債務問題能獲得清償,故以前作出不實之供述云云,然證人甲○○嗣後於二審翻異前述,係因告訴人與其夫陳天才向伊說明作偽證與被告同一罪名,並要求 伊書 立之前之證詞係虛偽不時之具狀後,始為相反內容之證述一情,除經告訴人自陳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 陳明 在卷可按,是證人嗣後所為相反內容之證詞,是否係受告訴人影響之故,已令人質疑,且身分證、印章等物,係吾人日常生活經常須用之重要證件,若非告訴人所交付,被告豈可輕易取得,況依告訴人所陳,其既經常將該車借予被告使用,豈焉有不將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另妥為保管,反將之與行車執照同置於該車內而任由被告辦理過戶之情理?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其證件將車輛過戶一節,尚難採信,此部分應以被告之供述為真實可採。
(三)惟查告訴人雖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該車典當或出售,被告持有該車,自僅可為通常之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車,被告於取得該車後,卻將該車典當處分,其典當該車時又未取得告訴人或其夫之同意,已據告訴人及其夫陳天才在前揭案件之本院審理中陳明在案,被告雖辯稱典當前有經陳天才同意,並稱甲○○亦知悉此事,然證人甲○○業於本院證稱車子典當之事伊並不知情等語在卷,參以被告嗣經告訴人發覺其將車輛典當後,乃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書立借條,表示近日歸還原車,後因該車遭當鋪流當,無法歸還,遂又於同年九月間書立和解書,坦承擅自將車輛典當,並表明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借條及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該車典當籌款應急之事實,已堪認定,所辯經告訴人之夫同意等陳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其向告訴人借用之汽車持往當舖典當籌款應急,所為之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友人借用車輛,卻擅自將車輛典當,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私人債務,犯後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迄今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