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交簡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瓊灶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本條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行為人因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者,立法者即擬制行為人的駕駛行為將製造一個社會所不容許的危險,而構成本罪,不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的公共危險為必要,此種規定有德、美等國之立法先例可供參考,為現代給付福利國家基於維護公益的立場,為實現對人民的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但是要如何判斷行為人酒後駕車時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呢,實務上參考德、美等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認為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定有明文,此一認定標準係有權機關用以補充並明確本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自得為法院審判上所引用。
三、查本件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晚上服用酒類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遠超過上述標準,參照上開說明,足以認定張瓊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