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撲克牌柒副、骰子拾肆個、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之撲克牌柒副、骰子拾肆個、賭資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提供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予己○○○,作為賭博場所,由己○○○邀集丙○○、乙○○、戊○○(三人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等人
聚集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把玩俗稱「檢紅點」、「九仔生」之賭博行為。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撲克牌七副、骰子十四個,及賭資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辛○○、庚○○、甲○○、乙○○、 林先 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是他們(指己○○○等賭客)突然來的云云。惟查,被告戊○○以一日二千元之代價租屋給己○○○賭博乙事,業據被告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復於警訊中供承:「(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我所說實在,因為我年紀大行動
不方便,無謀生能力,兒子又不給零用錢,才會把家租給 吳美女 他們聚賭」,且參以證人即當場查獲本案並對戊○○製作筆錄之員警 劉寶陞 所證:未對戊○○刑求等語,戊○○亦稱劉寶陞未對其刑求等語,是戊○○於嗣後之辯稱應係卸責之遁詞,再者,參酌其所提清寒及診斷證明,更足徵其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賭博,且與其他不特定人同在該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查被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分別提供場所賭博及邀集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戊○○所犯之賭博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被告戊○○部分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己○○○部分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七副、骰子十四個、現金二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至證人丙○○、乙○○、戊○○所涉賭博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