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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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九號
異議人政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田宛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證異議人須對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方得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政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由駕駛人 洪瑞田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八時四十分許,因涉載貨重量四十點四九公噸超越標準,經高雄縣政府警察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ОО四八八О七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予以舉發,而本件尚未經該管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九一高監自字第九一二四七九二號函在卷可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程序上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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