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0號前」;第8行有關「我明天會找到他(指乙○○)」之記載更正為「我明天會找他(指乙○○)」;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不滿告訴人乙○○與其配偶 王娜娜 言語爭執後進而相互扭打,王娜娜因此受傷送醫,未能理性管理自身情緒,以加害身體之事,向證人張○○○出言恫嚇,並經證人張○○○轉知告訴人乙○○,令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上班,月入新臺幣2萬多元,跟太太同住,小孩均已成年、需負擔一部份家中開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97號被告洪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太太王娜娜、女兒 洪筱萍 與乙○○及乙○○之母親張○○○、乙○○之子少年張○○等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00號騎樓發生爭吵及互毆(王娜娜、洪筱萍、乙○○、張○○○所涉傷害案件,由本署檢察官另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8號提起公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號前,向張○○○表示「我可以一個人處理3個」、「我明天會找到他(指乙○○)」、「我絕對要給他親糾親糾(意旨要打乙○○)等內容,張○○○乃轉告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張○○○陳稱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下因為氣憤,才會說上開言語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乙○○配偶郭○○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員警蒐證光碟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