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56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志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志勇(綽號「 龍一 」)與陳 玉珊 (綽號「玉珊」、「 琦嘉 」,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實施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初某日止,由羅志勇提供其於臺中市○○區○○路○○○號2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陳玉珊 則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取賭金,並由不特定之賭客以撥打陳玉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簽賭後,陳玉珊再以撥打羅志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及以羅志勇所提供之帳號、密碼於QQ網站點選賭客下注之簽賭號碼,將不特定之賭客所下注之簽賭號碼告知或傳送予羅志勇,陳玉珊並將不特定賭客所交付之簽賭金,以其子 張銘修 所開立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款至羅志勇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向羅志勇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以下類推)、「三星」、「四星」,嗣再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5組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下注100元,簽中「二星」者,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80萬元。
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羅志勇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因陳玉珊於105年2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主動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向警方自首,於105年4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羅志勇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所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後,並將羅志勇帶回警局調查坦承上情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初某日止,經營臺灣今彩539賭博共獲利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因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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