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5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新南為公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203路公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西向東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被告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避免緊急煞車導致車內乘客站立不穩跌倒受傷,詎仍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車距,於行經該路段696號前,被告因未與前方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未有足夠空間漸次煞停,驟然猛踩煞車,致已起身站立準備下車之乘客即告訴人 莫麗英 ,仍因瞬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自車廂後側飛撲至前,撞擊駕駛座旁扶桿而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亦於10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卷第11頁、第15頁、1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